​孕育科普:复发性流产到底是怎么回事?

朱采真:《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释义》,世界书局1931年版,第27页。

该法实施后,我国的《宪法》和立法体制得到了很大发展。现代化成为国家和社会的共同之梦,经济发展成为公权合法性的重要表征,私营经济获得了1988年宪法修正案的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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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的法律,从字面和习惯上来说应是全国人大及常委会所制定的法律。[30]如《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89)第24条,《中国兽医卫生监督实施办法》(1990),《国家旅游局关于旅游企业岗位培训的试行规定》(1990)第26条,《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1991)第10条,以及《地质勘查市场管理暂行办法》(1991)第14条等。比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保险费可由税务机关征缴,征缴争议的处理应当复议前置。[23]参见叶必丰:《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律定位》,载《法学》2021年第5期。[10]行政诉讼又与行政复议密切相关。

复议前置设定的部门主义只是实然层面的总结,而并非应然层面的规律。有的规章把上位法中的选择复议改设为复议前置。例如,在深圳、厦门、珠海和汕头四个经济特区行政区域没有扩容之前,经济特区法规只能在上述四个经济特区的局部或特定范围内生效。

该批复要求,从7月1日起,深圳经济特区范围扩大到深圳全市,将宝安、龙岗两区纳入特区范围。但对于经济特区之外的其他行政区域来说,经济特区立法机关享有的双重立法权明显带有一定立法特权性质,故对来自经济特区的经济特区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采取了更加谨慎的适用态度,最突出的问题就是经济特区之外的行政区域如何对待经济特区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的空间效力和地方性法规的空间效力。从域外立法经验看,美国多年的立法实践与司法判例表明其国内法的域外适用多集中于国家安全、反垄断、反商业贿赂等领域。在深圳,由宝安区或龙岗区进入深圳经济特区的行为被称作入关,反之为出关。

从2023年最新修订的立法法关于地方性法规的各项规定来看,在地方性法规的空间效力上没有确立整体性的效力制度,但有若干不同情形的局部或特定的空间效力制度,具体呈现出以下几个特征:(一)地方性法规根据其效力等级区分为省级地方性法规和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一是省级地方性法规缺少关于空间效力的一般性原则规定。(三)对地方性法规的合法性审查可以将地方性法规的空间效力扩展到所有层级的司法审判中关于地方性法规在人民法院司法审判中的效力,尤其是下级层次的地方性法规能否在上级层次的法院审判中予以适用,这个问题涉及地方性法规的空间效力的纵向延伸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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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整体效力,是指地方性法规的空间效力范围与地方性法规制定主体的行政区域管辖权范围是一致的。因此,国内法域外适用应指一国国家机关,如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将本国法律法规等适用于本国管辖范围外的人或行为。由此,深圳经济特区法规由区内适用拓展到市内适用,而市内适用并非2010年7月1日以前的区外适用,而是随着经济特区扩容形成的以深圳全市行政区域为基础的区内适用。其中第81条第1款规定,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但须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2015年修订立法法时赋予了设区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权,并且设区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必须要经所在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所以,设区的市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空间效力与其下属的自治县人大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因为都需要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故在空间效力上都应当推定为在设区的市和自治县所在的省级行政区域范围内有效。这就意味着,设区的市在立法源头上就消除了地方性法规可能与中央立法之间存在的矛盾和不一致,具有补充中央立法不足的规范功能。上述观点中的第三个要点清晰地支持了地方性法规的区外效力理论,这里最关键的法理在于我国现行宪法只规定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国家立法权,其他立法主体并没有独立的立法权,只能按照宪法、立法法等法律的规定或者享有国家立法权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来立法。例如,2001年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第6条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守法制统一原则,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要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和执行。

因为各地方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可以地方性法规只能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为由而当然排斥其他地方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法律效力。立法法第82条第2款规定,除了立法法第11条明确规定由法律加以规定的事项之外,其他事项如果国家层面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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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之,我国目前的政治体制和宪法制度决定了在立法层面还不可能对地方性法规的一般性空间效力作出明确的法律限制,除了相关法律对地方性法规作出局部或特定区域生效的限缩之外,从地方性法规的整体效力来看,其超出本行政区域内生效的区外效力是现实存在、不可否认的,必须根据具体情形来确定在不同情况下地方性法规所具有的具体的空间效力。另一方面,立法法第81条也没有对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的空间效力作一般原则性规定。

进入 莫纪宏 的专栏 进入专题: 地方性法规 空间效力 合宪性审查 合法性审查 。立法法第84条对特殊性质的地方性法规,例如经济特区法规、上海浦东新区法规和海南自由港法规都明确了这些地方性法规的具体空间效力范围。在地方性法规实施层面表现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能否适用地方性法规来作为判案依据或司法活动的准则,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有无保障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得到有效实施的法定职责。《关于广东省人民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执行深圳市洪湖大厦发生争议案的复函》也明确指出,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这一经济特区法规作为地方法规只能在辖区内发生效力,且不得对抗国家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目前,法学界并没有深入探讨。凡是具有上述情形之一者,均可被视为该当事人与该州有最低联系,该州法院即可对其行使管辖权。

该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场分局处罚缤客(Booking)公司案中,分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并未将经营者的地域范围限制在中国境内,因而可以对注册地为荷兰的缤客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处罚。

(一)中国法的域外适用理论可以合理地推论出地方性法规的区外效力2019年2月26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强调要加快推进我国法域外适用的法律体系建设。我国现行宪法、立法法和有关法律并没有确立地方性法规的一般性空间效力,只是对局部效力和特定效力在制度上加以明确,对于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之外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没有作出禁止性规定。

同年11月5日,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也强调要完善立法体制机制,加快我国法域外适用的法律体系建设,以良法保障善治,国内法域外适用法律体系建设受到高度关注和重视。这实际上已经间接否定了地方性法规的民事审判依据地位。

来源:《东方法学》2024年第1期。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权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浦东新区法规,在浦东新区实施。也就是说,本行政区域地方立法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生效。二、立法法对地方性法规的空间效力的制度构建及特征作为规范立法秩序的基本法律,2000年出台的立法法已经过2015年和2023年两次修正。

例如,在追求经济特区法规的空间效力范围最大化方面,经济特区立法机关在立法实践中出于地方利益驱动的诱因而采取了经济特区法规的空间效力范围不断扩大化的立法举措,形成了经济特区法规与地方性法规之间空间效力融合的趋势,产生了经济特区法规既特又广的利益冲动。从2023年新修订的立法法关于地方性法规的效力的相关规定来看,立法法并没有对地方性法规的空间效力作出一般性的禁止性规定。

出席联合国或下属机构举办的国际会议。上述规定意味着自治州、自治县的立法机关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因为需要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才能生效,至少其空间效力相当于省级地方性法规,加上现行立法法第108条第2项又规定了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必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来监督,故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空间效力在法理上也相当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的空间效力,否则全国人大常委会就无法对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合法性进行有效的立法监督。

2023年新修订的立法法在两个条文中都明确了特殊性质的地方性法规的空间效力。在法学界以往对地方性法规的司法适用问题的讨论中,通常都是讨论同级法院、检察院有无适用同级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法定职责,而很少研究上级法院、检察院是否可以适用下级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除了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之外,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立法机关依据宪法和立法法还享有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立法权。从地方性法规的立法事权来看,立法法确实把本来应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事权授予了享有制定地方性法规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所以,不论是地方性法规正式生效前还是生效后,只要能够过得了合宪性合法性审查的关口,其所具有的区外效力就不容轻易被否定。地方性法规在出台生效之前就基于立法法规定的合法性审查程序而消除了可能存在的违法问题。

虽然立法法并没有主动说明跨区域协同立法产生的地方性法规是否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但至少地方性法规是可以因为制定主体的跨区域性而具有了跨区域适用的法律效力,即便是协同立法仍然由各自协同立法机关自行立法,但由于立法内容相同和相似,一旦涉及协同立法区域对本行政区域外的协同立法机关的相同或相似立法进行执法和司法适用时,必然会默认彼此的地方性法规在实施中的适用效力。总之,只要地方性法规能够在实施过程中安全渡过合宪性审查、合法性审查的关口,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就不应当随意对地方性法规的区外效力加以否定,特别是在人口流动越来越频繁、大量农村人口涌向大中型城市的情形下,从参加基层选举到个人的社保医保建档,都会涉及个人原籍所在的省级行政区域与常住地所在的省级行政区域的地方性法规的实施问题,以及不同地方立法主体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之间的规范关系,如果完全采取属地主义原则则很难进行有效的基层治理,必须要承认地方性法规的区外效力,从而在全国范围内构建起空间效力一致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上下联动的实施机制,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中的规则指引作用,从而不断提升法治作为治国理政基本方式的规范功能。

例如,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第2条就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和相关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资源调查活动,适用本法。然而,令人遗憾的是,立法法并没有对地方性法规的空间效力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只是对特殊类型的地方性法规确立了可以适用的区域范围,解决了与地方性法规的空间效力相关的部分实践问题。

也就是说,在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机关所在的行政区域范围之外仍然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与此同时,立法法没有明确的是纵向意义上的地方性法规的空间效力,就是在下位地方性法规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位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情形下,是否具有一般性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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